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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
560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門牌整編前為本巿○○○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自
民國(下同)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
1月1日起全部面積已出租予案外人財團法人○○聚會所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6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1302816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
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5萬504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5609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1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
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
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 09700583150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
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於99年 1月前從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由訴願人設立戶籍,同年 1月出租予
教會使用,租期 2年,惟因故於同年7月解約,訴願人一時疏忽卻造成僅出租7個月卻
須補繳2年差額地價稅之沈重稅賦,依量能課稅原則,應按適當比例核課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於99年至 100年寄發之地價稅稅單,系爭土地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亦未察,並按時繳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99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已出租予財團法人○○聚會所使用(租賃期間自 99年1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故提前解除租約,實際上僅出租 7個月,系爭土地應按出租期
間之適當比例核課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99年至 100年寄發之地價稅稅單,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撤銷原處分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9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已出租予
財團法人○○聚會所使用,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及財政部 98年3月 3日臺財稅字第 09700583150號函釋意旨,應自出租當年度(
即99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
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
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違反其法定之申報義務,欠缺值得保護之正
當信賴。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
函釋意旨,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出租使用,
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地價稅開
徵4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99年及 100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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