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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二字第10209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4190
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分公司(市招:○○店,本市士林區○○路○○號),遭民眾檢舉在其營業場
所於菸品展示區右下方以藍底看板標示菸品,與其他以灰色底板展示菸品區域不同,明顯吸
引消費者注意。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製作稽查紀
錄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第 3471分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
1年12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4190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第 3471分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
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
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
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
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
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 5 │
├───────────┼──────────────────┤
│違反事實 │販賣菸品之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
│ │文;或違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
│ │辦法。 │
├───────────┼──────────────────┤
│法規依據 │第10條第1項 第2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 │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分公司將包裝長短、寬窄不一支雪茄商品縮圖印製在海報上
,插入上掀擋板,僅向消費者揭露必要資訊,雪茄商品則置於擋板後方避免消費者看見
,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又所謂「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乃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其具體規範內容非一般業者可得預見或瞭解,且藍色擋板與灰色櫃體之色差是
否「引他人注意」存乎個人主觀認定,並無具體客觀之標準,實有規勸及輔導業者改進
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捨行政指導而逕行裁處容屬率斷,另訴願人分公司獲悉原處分機關
通知後,即全面撤換藍色擋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第3471分公司於上揭營業場所有將菸品展示區右下方以藍底看板標示菸品,與
其他以灰色底板展示菸品區域不同,明顯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
1月5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分公司將包裝長短、寬窄不一之雪茄商品縮圖印製在海報上,插入上掀
擋板,僅向消費者揭露必要資訊,雪茄商品則置於擋板後方避免消費者看見,符合菸害
防制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又所謂「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
具體規範內容非一般業者可得預見或瞭解,且藍色擋板與灰色櫃體之色差是否「引他人
注意」存乎個人主觀認定,並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乙節。按「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
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為販賣菸
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條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販賣
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本件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訴願人第3471分公司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架右下方以藍底看板展示菸品,與其他以灰
色底板展示菸品區域形成強烈對比,顯在吸引消費者注意展示架內與一般菸品不同之雪
茄菸品,自難認無違反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之主觀意圖。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實有
規勸及輔導業者改進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捨行政指導而逕行裁處容屬率斷;再訴願人分
公司獲悉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全面撤換藍色擋板等節,經查相關法令並無應先勸導始
得處罰之規定,而訴願人分公司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分公司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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