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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三字第10209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4日廢字第 41-101-1239
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4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隨地吐
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1年10月11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 101320987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意見
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以101年1
2月3日第S0423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24日廢字第4
1-101-1239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2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檢舉影片可能為剪接,且非正面拍攝係駕駛人經由口中所吐出疑
似痰狀物,又該疑似痰狀白點亦有可能為空中掉落之異物;而系爭機車駕駛人移身至右
側是為目測機車車體與輪胎接觸之處是否有異物;訴願人並無隨地吐痰之事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痰,並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8幀及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檢舉影片可能為剪接,且無法辨明訴願人確有隨地吐痰之事實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
1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因紅燈暫停時,側身向
右吐痰於路面之連續動作;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
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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