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二字第10209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3336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撞球場」,係供室內
      體育、運動及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9日15時3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提供塑膠飲料杯作
      為熄菸器物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1年 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1
      3336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9月7日府訴字第1010913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復於101年10月3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2月3日及10
      2年1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365300號裁處書不服,
      業於 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1年9月 7日府訴字第101091317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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