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一字第10209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043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1336935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2年度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461元,乃依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043100號函,
    核定自 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之低收入
    戶資格,及自 102年1月起核列其等 5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1年12
    月 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397560G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行為時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
      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
      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家暴因素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 4個小孩成長,卻因
      長子年滿20歲而將前配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由低收入戶改核列為中
      低收入戶;訴願人次子、三子均已於 102年1月8日入營服役,長子不久也要服役,四子
      年僅7歲,如改核列中低收入戶,訴願人生活將陷於困境,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
      四子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訴願人長子之父(訴願人戶內輔導
      人口訴願人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計 6人,嗣因訴願人提出其次子及三子於102年1
      月 8日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之證明文件供核,乃於答辯書重新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四子、訴願人長子之父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2筆計6萬8,55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5,71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
       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 101年7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 
       1,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
       得1筆為21元,其他所得1筆為2萬2,77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2,900元。
    (二)訴願人長子○○○( 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7萬1,5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626元。
    (三)訴願人四子○○○( 9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之父○○○(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1目第 3小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2萬4,655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條項款第2目規定,應
       以行為時基本工資 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4,30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6,07
      7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4
      61元,有訴願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 102年2月19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改核列其全戶 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成長,卻因長子年滿20歲,就將前配偶列入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計算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
      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共計 5人,訴願人長子之
      父為其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訴願人長子於101年4月26日年滿20歲,已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3項第4款關於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規定排除列計其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長子之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設訴願人長子之父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僅列訴願人及其長子、四子共計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
      175元,仍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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