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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三字第10209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1-1211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9日14時3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附近,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乃以 101年 9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203181H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質疑原處分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訴願人於前
揭時、地有丟棄菸蒂行為。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1-1211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 1月1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2月7日)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嫌疑人似手握香菸,但地上有
2個疑似菸蒂,何者為違規行為人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縱違規行為人有
丟棄菸蒂行為,尚難謂係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行為,且該採證照片未舉證丟棄菸蒂行為
之地點,僅顯示違規行為人係單純停車、下車,難謂與丟棄菸蒂有關聯;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並有檢舉光碟1片、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7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嫌疑人似手握香菸,但地上有 2個疑似菸蒂,何者為
其所丟棄?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且該採證照片未舉證丟棄菸蒂行為之地點,僅顯
示違規行為人係單純停車、下車,難謂與丟棄菸蒂有關聯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
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月17日便箋內容略以:「一、本案
......車輛xxx-xxx駕駛於101年08月29日14時03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附近
,任意丟棄煙(菸)蒂污染路面。因影片包含行為人身形、車號、煙(菸)蒂及丟棄過
程,已於 101年09月26日發函給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請其陳述意見;
相關人雖提出陳述書,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丟棄行為無誤。二、業於 101年11月16日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告發車主○○○○君(罰單編號: S046829),本案
證據力足夠,故依法告發車主......。」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
車駕駛人,於系爭地點(暫停路邊)右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既
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 4幀為憑,是訴願人有任意
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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