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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三字第102090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7日廢字第 41-102-0119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0日上午 5時12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
乃以101年11月30日北市環三北字第10138442500號函通知○君,請行為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
說明。嗣訴願人於 101年12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處分機關仍掣發 101年12月7日北
市環投罰字第 X7302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其簽名收受。訴願人復於 102年1月8
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0611
0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 102年1月17日廢字第41-102-0119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 102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收受處分函:......102年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00611
00......」惟訴願請求事項為「請依事實認定取消裁罰由。」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2年1月17日廢字第41-102-01192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天清晨5時騎機車經捷運○○站前,遇紅燈見1包遺棄物,怕後車壓到弄髒路
面,乃隨手撿起,丟入往前約30公尺處的垃圾箱。你丟我撿、舉手之勞的小事,並非
絕對不會發生。
(二)因垃圾箱之公告「本箱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嚴禁投入或
在旁放置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並未載明不能把沒有使用專用袋的、隨手
撿起的遺棄物投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並查得訴願人為違規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
光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611號、
第10231074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訴願人102年1月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垃圾箱之公告未載明不能把沒有使用專用袋的、隨手撿起的遺棄物投入云
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亦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611號、第102310743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北投區隊 ......於11/20 05:12將局內監視器架設在
○○○路○○段○○號對面,發現車號 xxx-xxx......通知車主於七日內到案說明。二
、於12/7下午○君(即訴願人)前來關渡分隊述說該垃圾是路邊撿拾,好心幫忙丟棄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人將監視攝錄內容播放。告知錄影內容為非行進間產生之垃圾..
....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 X730292號)由行為人收受確認。三、就陳情人陳述......
監視攝錄內容很清楚......。」「一、北投區隊......於○○○路○○段○○號對面架
設監視器,經查( 101年)11月20日凌晨5時12分許發現車號 xxx-xxx號機車駕駛人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以X730292號告發......。」另稽之採
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行至系爭地點時暫停路邊,將垃圾包提放至事實欄
所述地點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自承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
其確有棄置垃圾包之行為,並有錄影光碟、照片 4幀及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為憑
。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
垃圾包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果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
亦應依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訴願人熱心公益,尚不能作
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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