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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6394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歌坊」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1年12月 3日
北巿商三字第 10136971600號函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
理。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762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51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其間,本府都市發展局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乃以 102年1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948700號函檢附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罰字201798號繳款書,通知
訴願人於102年2月25日前繳納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2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48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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