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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22. 府訴二字第10209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7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所發行之○○雜誌第○○期【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出刊】第 212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臨床實驗證明能夠有效對抗老化所產生的皺紋,無論
是紋路的長度、寬度以及數量,都能明顯的改善。○○超級皺效能量賦活精華不僅對抗皺紋
,還能縮小毛孔......」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31日查獲,並於102年1月2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23087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七、面
霜乳液類......。」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
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
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
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
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
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雜誌第○○期第 212頁為訴願人舉○○之評選活動,無意為廠
商作任何宣傳廣告;訴願人編輯之品牌故事報導有絕對主導權,內容並非廣告,且資料
來源皆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
三、查訴願人於所發行之○○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
系爭廣告頁面、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31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102年1月22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揭雜誌第○○期第 212頁為訴願人舉辦○○之評選活動,無意為廠商作
任何宣傳廣告;訴願人編輯之品牌故事報導有絕對主導權,內容並非廣告,且資料來源
皆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產品名稱、圖片、品牌、效
能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
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4
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意旨,系爭廣告既刊有化粧品產品名稱等內容,縱
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訴願人報導,仍屬化粧品廣告。次查訴願人於所發行之
雜誌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而訴願
人對系爭化粧品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自堪認已涉及誇
大,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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