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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22. 府訴二字第10209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5日裁處字第0
0082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9日16時1分在本市○○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2年1月19日違規字第003032號違規通知單予以
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2月25日裁處字第00082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 8款規定:
「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
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
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
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
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遭舉發處附近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卻於舉發後始設置
反光棒圍起。又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
第 3款規定,得先行勸導辦理。然原處分機關卻未勸導即逕行舉發,有違該要點及行政
程序正義,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2年1月19日16時1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舉發處附近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卻於舉發後設置反光棒圍
起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
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該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
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時,即
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
受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因常遭車輛違規停放致植
被稀疏,乃設置反光棒將該區域圍起以利日後重新施作,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
尚難以此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即逕行舉發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案執行人員是日執行裁處工作時,現場未見違規行為人
,無從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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