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63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1月24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號前訴願人經營
    之水果攤,抽驗訴願人販售之現切鳳梨及雪梨,檢驗結果發現雪梨含有調味劑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鹽0.05g/kg(標準:不得檢出),已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
    3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
      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十一)之一類甜味劑(節略)
    ┌──┬─────┬────────────────┬────┐
    │編號│  品名  │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 009│環己基(代│1.本品可使用於瓜子、蜜餞及梅粉;│使用於特│
    │  │)磺醯胺酸│ 用量以 Cyclamate 計為1.0g/kg以│殊營養食│
    │  │鈉Sodium │ 下。             │品時,必│
    │  │Cyclamate │2.本品可使用於碳酸飲料;用量以 │須事先獲│
    │  │     │ Cyclamate 計為0.2g/kg 以下。 │得中央主│
    │  │     │3.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 │管機關之│
    │  │     │4.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  │核准。 │
    │  │     │5.本品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    │
    │  │     │ 用量以Cyclamate 計為1.25g/kg以│    │
    │  │     │ 下。             │    │
    ├──┼─────┼────────────────┼────┤
    │ 010│環己基(代│1.本品可使用於瓜子、蜜餞及梅粉;│使用於特│
    │  │)磺醯胺酸│ 用量以Cyclamate 計為1.0g/kg 以│殊營養食│
    │  │鈣Calcium │ 下。             │品時,必│
    │  │Cyclamate │2.本品可使用於碳酸飲料;用量以 │須事先獲│
    │  │     │ Cyclamate 計為0.2g/kg 以下。 │得中央主│
    │  │     │3.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 │管機關之│
    │  │     │4.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  │核准。 │
    │  │     │5.本品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    │
    │  │     │ 用量以Cyclamate 計為1.25g/kg以│    │
    │  │     │ 下。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未│
    │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2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法令規定該食品添加物只許添加在少數食品中,已將有
      添加物之食品下架銷毀,之後都未再使用,請體諒訴願人收入很少,撤銷處分,改以勸
      導或輔導方式處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現切雪梨經抽驗含有調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
      0.05g/kg(標準:不得檢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24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2年2月4日檢驗報告及102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規定該食品添加物只許添加在少數食品中,已將有添加物之食品
      下架銷毀,之後都未再使用,請體諒訴願人收入很少,撤銷處分,改以勸導或輔導方式
      處理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訴願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本件訴
      願人販售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
      知法令為由,而邀免其責。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
      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且縱已將
      有添加物之食品下架銷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