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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一字第102090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1
66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
民國(下同)99年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 5月6日逕行
註銷牌照,復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24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查獲仍有使用公
共道路(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街編號0001停車格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353元外,並以101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648800號
裁處書,按99年全期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1,2
30元、3,845元,處 1倍罰鍰計1萬5,075元,及按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 7,353元處 2倍罰鍰計1萬4,706元,共計處2萬9,871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9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660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 年2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車輛之 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為
由,乃以 102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2699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1年9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660000號復查決定及重
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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