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4.30. 府訴二字第10209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道路挖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99年 5月14日北市新掘字第xxxxxxxx號道
    路挖掘許可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士林區○○里○○○
      路○○段○○巷(○○號至○○號之○○;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
      號土地)間區域道路挖掘,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下同)99年 5月14日北市新掘字第
      xxxxxxxx號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施工日期:自99年5月19日至99年5月21日止)。訴願
      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上開道路挖掘許可證,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乃於102年1月30日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以102年3月12日經訴字第 1020606442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未取得其同意,於其與他人共有之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排水溝及埋設管線,有侵犯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情事,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核發足以影響其權益,是訴願人就系
      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核發,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其當事人適
      格,訴願人自得對該道路挖掘許可證提起訴願。次查訴願人曾委託○○事務所以101年1
      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廢止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
      7日北市工新挖字第10160873400號函復在案,是訴願人至遲於101年1月20日即已知悉原
      處分機關核發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訴願人若欲對該核發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其知悉該許可證核發之次日(即101年1月21日)起30日內為之,即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1年2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1年2月20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2年1月30日始提起
      訴願,有貼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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