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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9日廢字第 41-101-1232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5日17時15分,查認以訴
願人為負責人所舉辦之「○○」,未依規定時間內清理本市中正區○○○○大道○○號
前廢棄物,經限期改善,仍未清理完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乃拍照
存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11月25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7202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1-12322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違法構成要件不符,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
02年3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98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
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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