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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2 年2月18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O045790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 日23時18分,在
本市松山區○○街○○巷○○弄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
由本府警察局以102年 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45790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 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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