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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一字第10209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
471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3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1337015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
臺幣(下同) 260萬元,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116500號函,核定
自 102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其亦不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
公所以 101年12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4221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60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0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訴願人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訴願人母親並無財產,訴願人僅有 1筆20萬元之
薪資所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並未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並無任何股票及投
資。○○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雖載有訴願人為該公司股東及出資 520萬元,但訴
願人並不知情,疑遭冒名為人頭,該公司於82年10月12日起停業,迄未申報復業,亦無
任何營業活動,訴願人亦從未有任何收益分派或參與公司營運,原處分機關所據財稅原
始資料記載訴願人對該公司有投資額,並非實情。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計520萬元,其動產合計為520萬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合計為52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60萬元,超過 102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2月1
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2人並無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雖記載訴願人
為公司股東及出資 520萬元,但其並不知情,疑遭冒名為人頭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
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巿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訴願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
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
必要之書面說明;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
等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為520萬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差距過
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其並無
任何投資,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又訴願人雖主張○○有限公司已自82年10月
12日起停業迄今,然該公司既未經解散,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
等異動證明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依
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依最近1年度即100年財稅原始資料計算訴願人之動產價
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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