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三字第10209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6日機字第 21-101-1200
    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 3月,發照年月:90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 7月9日17時35分行經本市○○橋(往○○方向)機車專用道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並檢附檢舉照片。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
    ,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1年10月30日第10103884-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14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
    通知書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寄送,於 101年11
    月 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01年11月29日C0133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12
    月 6日機字第21-101-1200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 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0173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2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此罰責!」理由並載有「......發現有
      此信件,拆開後愕然發現是張違規繳款單......。」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1年12月6日機字第21-101-120098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於102年 2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距該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1月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102年
       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老,早已搬離戶籍地,近日訪鄰才發現違規繳款單;訴願
      人始終未收到過任何檢驗通知單,此狀況下收到繳款單,情何以堪,且已通過檢驗,請
      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上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11月14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寄送訴願人
      戶籍地及車籍地,於101年11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1年10月30日第10103884
      -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及訴願人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早已搬離戶籍地及未收到任何檢驗通知單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
      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
      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
      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
      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 9日17時35分行經本市○○橋(往○○方向)機車專
      用道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
      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次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
      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及○○○等 3
      人之環保署(92)環署訓證字第F2140422號、(99)環署訓證字第F2040138號及(96)
      環署訓證字第F2240322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3紙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又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
      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於 101年11
      月 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中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
      ( 101年11月14日前)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系爭機車嗣
      於 101年12月14日排氣檢驗合格(檢驗結果:合格邊緣),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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