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一字第102090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2476196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 101年11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 10132506500號函核定房屋現值,並隨文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2月1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有關事項尚待查
      明,乃以102年1月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7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另定期日進行會勘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11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506500號函。案
      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31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內湖分處於101年11月1日及102年1月8 日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
      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房屋供○○宮及住家使用,不符作農業使用,並無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月22日北市稽內
      湖字第 10247619600 號函核定房屋現值,並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訴願人。該函於102
      年 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充訴
      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充訴願理由之書狀內容實係申請更改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
      義,乃以 102年3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24771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上開 102年1月22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47619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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