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二字第102090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5日辦竣滅失登記,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地段○○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案外人○○○○(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即訴願人、○
      ○○及○○○;其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及○○○)及
      ○○○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為○○○及○○○所有)。
      經案外人○○○○(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1年4
      月2日收件萬華建字第315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訴願人、其他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現場會勘後,
      以○○○○與到場之建物所有權人認定不一致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條規定
      ,以 101年5月3日建測補字第0000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與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確認後再通知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5月15日檢具不動
      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未依上開補正通
      知書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101年5月23日建測駁字第000037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之申請。○○○○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於101年6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補正通知書中有關「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與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確認後再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補正事項究係依何法令而應予
      補正?又案內建物究係仍然存在抑或已經滅失?原處分機關未予審認而逕通知訴願人補
      正其與建物所有權人確認之結果,並以之為認定建物滅失與否之依據是否妥適?容有究
      明必要,爰以101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109157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因現場勘測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木
      質構造物存在,且依○○○○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及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77年8月22日7
      7北市工養權字第31227號函影本,尚無法確認與登記簿所載建物是否一致,又建物權利
      人亦表明系爭建物存在,尚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爰以101年11月2日建測補字第00
      015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補正提建物已滅失之事實證明文
      件,該補正通知書於101年11月9日送達,惟其逾期未補正。其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
      01年11月2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0131682711號、第10131682712號、第10131682713號函
      請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等機關提
      供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之相關資料,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購68
      年、78年及88年之航測圖。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無門牌註銷、房屋稅籍登記
      及拆遷補償資料可稽,且其所在位置依航照圖判讀結果,已部分變更為○○街○○號建
      物坐落基地及○○街○○號建物之騎樓,其餘為空地,乃確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爰於10
      2年1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2年1月1
      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06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065800 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15日辦竣之滅失登記不服;另查本件訴願人雖非101年 4
      月 2日收件萬華建字第 315號登記之申請人,惟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之一,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
      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
      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一獨立木造平房,因○○○○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拆除改建,原處分機關僅依現況認定,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系爭建物依原處分機關登記簿所載係一獨立建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檢具相關資料,代位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套疊有關圖籍及查調相關航
      照圖資,審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無誤,乃於102年1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有前揭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重測前後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68年、78年及88年之航測圖及系爭建物位置附近採證照片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一獨立木造平房,因○○○○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拆除
      改建,原處分機關僅依現況認定,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系爭建物依原處分機關登記簿所載係一獨立建物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
      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
      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
      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
      件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確認系爭建物無建物門牌辦
      理註銷、自始無房屋稅籍登記及無拆遷補償資料等,原處分機關又套疊重測前、後地籍
      圖,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判讀結果,系爭建物之位置
      已部分變更為○○街○○號建物坐落基地及○○街○○號建物之騎樓,其餘為空地,確
      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無誤,爰於102年1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又訴願人既自承系
      爭建物已遭他人拆除改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無誤後,辦竣系爭建物消
      滅登記,並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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