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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二字第10209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51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日10時至10時3分、8月8日12時至14時、8月15日 9時40分
、8月16日12時1分、8月17日9時30分、8月19日15時41分至15時47分、8月20日12時1分、8月
21日9時50分、8月22日12時1分、同日16時至16時3分、8月23日10時24分、8月26日12時1分
、8月27日12時1分、8月28日9時55分、8月29日10時1分、9月2日10時至10時8分、同日12時1
分、9月3日10時13分至10時21分、同日15時至16時、9月7日11時47分至11時55分、9月11日1
0時、同日11時32分至11時40分、9月13日10時1分、9月14日10時56分至11時、9月15日15時5
1分至15時59分、9月18日11時10分至11時18分、9月24日11時43分至11時51分、9月28日11時
38分至11時46分及10月2日9時49分在○○台第○○頻道宣播「○○」藥品廣告,內容宣稱:
「......○○計畫,以草本為基礎,融合四大轉骨精華,以現代生物技術,創新萃取精華,
焠鍊出深具激活長骨的增高奇蹟,只要每天奉行,○○計畫,讓您的孩子剛開始感覺氣血通
暢,一段時間後,感受到身體健壯的成就感。持續不斷的行動,讓你體驗高人一等感受....
..有效延緩生長板閉合,又能突破身高遺傳限制......透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
進生長發育,就能有效長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高......○○計畫,不僅讓
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憶力變好變聰明,讀書專心,考試輕鬆,讓他長高長壯又長智慧....
..讓它幫你能重新啟動,身體的生理活性,強化骨骼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暢
氣血,延緩生長板的閉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使用前163公分,使用後170公分,長
高7 公分......奉行○○計畫,可幫助骨骼的成長促進發育,改善睡眠品質,強筋健骨,紓
緩叛逆期情緒......長高專線:0800......」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各該機關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2月11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
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
4098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2年1月3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518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2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2年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95條第 1項規定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1 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
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一、電視、電台:(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
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
101年 1月17日FDA消字第1000087320號函釋:「......說明:......二、......非藥商
於電視宣播......藥物廣告......於廣告裁處部份,若依藥事法第65條處分廣告托播者
,續依同法第66條第 3項處分廣告傳播媒體,應無疑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傳播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3項 │
│ │第9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停止│
│其他處罰 │而仍繼續刊播者,處6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
│ │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 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60萬│
│ │ 元至 500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 播為止……。 │
│ │2.第2次處罰鍰60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件加 6│
│ │ 萬元,經通知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
│ │ 處60萬元至 500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 │ 停止刊播為止……。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藥事法係將藥商與非藥商分別予以規定,第65條為非藥商之規定,既無處罰傳播媒體
之相關罰則,依據處罰法定原則,訴願人即不應受罰。
(二)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廣告係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管理,復核決定卻援引非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釋,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論據,顯構成處分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訴願人並無刊播違規藥物廣告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既依據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
規定處罰訴願人,卻未對訴願人有無違反前揭法條之主觀要件詳加審查,而以廣告主
受罰即認定訴願人亦當然違規,於法殊有未洽。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段,在○○台第○○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係未
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屬藥物廣告,有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違規廣告明細表、原
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光碟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段,在○○台第○○頻道宣播未經
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9月15日100年度
判字1618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
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
處罰。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訂有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
,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然查本件訴願人經查獲分別於如事實欄
所述 101年 8月2日至10月2日(計25日)宣播「○○」藥品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訴願
人在同一頻道,宣播同一版廣告,其違規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
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與上揭判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意旨不符,實有究明之必
要。又查訴願人前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6月6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965200號裁處書處24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反藥
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處20萬元罰鍰,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不符,亦有究明之必要。再按藥事法第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然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正
當程序通知訴願人限期停止刊播,亦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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