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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4日北巿社障
字第1014458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民國(下同)87年9月8日生】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新北巿○○護理
之家,於96年12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符合極重度50%額補助資格,乃以96年12月31日北巿社障字第 09643478300號函
核定自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
認訴願人符合極重度 25%額補助資格,乃分別以98年3月2日北巿社障字第09832615500
號、99年1月19日北巿社障字第09930545900號及100年3月15日北巿社障字第1003297310
0號函,核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4,125元。嗣經原處分機關
比對訴願人福利資料,發現訴願人為未滿20歲之身心障礙者,依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於護
理之家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定之適用對象應為一般身分,原處分機關誤按年滿30
歲或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適用對象核給補助金額,其本應
核發之極重度50%額補助費用為每月1萬5,063元,卻誤核為1萬8,000元,極重度25%額
補助費用為每月9,719元,卻誤核為 1萬4,125元,乃以101年 4月27日北巿社障字第101
3642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96年12月4日至101年3月31日溢領之補助費用共計20萬5
,412元【(18,000元÷30×28日)-(15,063元÷30×28日)+(18,000元-15,063元
)× 15月+(14,125元-9,719元)× 36月=205,412元】,請訴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於101年6月17日前以支票或郵政匯票方式繳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101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 1010914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1年12月4日北巿社障字
第 1014458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其溢領之補助費用計20萬5,412元,自101年12月起
由訴願人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用按月扣抵 8,500元(101年12月扣抵9,912
元)至 103年11月扣抵完畢為止。該函於101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
月17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
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
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9 條規定:「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
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
補助百分之二十五。」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6點第2款規定:
「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計算方式
: (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
費除以三十日計算 ......2.撥付方式:(1)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款項 ....
..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款......。」第 9點規定:「經審核發給各項補助
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
內通知社會局依規定辦理;生活補助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托育養護費自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停止發給補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各項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經以書面通
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社會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於護理之家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護理之家)(節略)
適用對象:一般身分者
┌────┬───────────┬───┬───┐
│扶助類別│補助額度類別 │ 50% │ 25% │
├────┼─────┬─────┼───┼───┤
│養護住宿│極重.重度│補助 │15,063│ 9,719│
└────┴─────┴─────┴───┴───┘
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上
┌────┬───────────┬───┬───┐
│扶助類別│補助額度類別 │ 50% │ 25% │
├────┼─────┬─────┼───┼───┤
│養護住宿│極重.重度│補助 │18,000│14,125│
└────┴─────┴─────┴───┴───┘
臺北巿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安置在安養中心由醫護人員終日照
料,每月費用 3萬元。訴願人之父親為獨子,需獨力扶養年邁雙親及含訴願人在內的 3
名子女,原處分機關溢撥補助金額係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責任不應全由訴願人承擔,而
應雙方共同分擔以求公平,請更改繳還溢領之補助費用為10萬元,並分 3年攤還。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1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10914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因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不得撤銷。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乃指受益人有(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於96年12
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該申請表上所載訴願人出生年
月日為87年○○月○○日,申請人身份欄位勾選「一般戶」,其他資格欄位:□身障者
年滿30歲以上□身障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一方年逾65歲□同戶內人口有兩
名以上身障者同時安置於機構等項,均未勾選,有該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究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致原處分機關除得逕自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外,並予
追繳溢領之補助費用?另本件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
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規定進行考量?遍查
全卷,猶有未明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於護理之家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業經原處分
機關公告在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常情應知該補助標準表關於一般身分者之
補助金額,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領得額外之
補助費用,繳還溢領之補助費用亦未對訴願人之財產造成損失,且依99年財稅資料,訴
願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足以負擔繳還溢領之補助費用,乃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將訴願
人應繳還溢領之補助費用20萬5,412元,自101年12月起由訴願人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補助費用按月扣抵8,500元(101年12月扣抵9,912元)至103年11月扣抵完畢為止。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因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不
得撤銷。同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依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
第 6點規定,關於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撥付方式,係由收托機構按月掣據向
原處分機關請款,是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誤核之補助金
額應無從知悉,且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該授益處分為違法,僅以前揭補助標準表業經辦理公告,即遽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
人依常情應得知悉該補助標準表關於一般身分者之補助金額,進而推認其有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尚嫌率斷。復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繳還溢領
之補助費用將使訴願人喪失已得之利益,而單以溢領補助費用形式上為訴願人受領之額
外利益,即認定訴願人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失,難認有據。又訴願人家庭經濟狀況有無能
力繳還溢領之補助費用與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尚不得
執此作為訴願人應繳還溢領之補助費之基礎。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撒銷,並通知訴願人應繳還溢領之補助費用20萬 5
,412元,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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