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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037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
所)申請其次女○○○( 99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中正區公所以100年9月7日
北市正社字第 10032034900號函核定自100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
貼。嗣因○○○及訴願人戶籍於 101年12月18日遷入本市北投區,中正區公所乃將相關資料
移由原處分機關錄案列管。經原處分機關依戶政比對資料,查得○○○於99年11月 5日經訴
願人認領,並約定由○○○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非僅與父或
母其中一方同住,應由父母雙方共同提出申請,而○○○設籍新北市,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月3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0370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2年 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 ......(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四、非婚生
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
,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
申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
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巿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謂照顧,均不離贍養費用,育兒費用既皆由訴願人支付,則訴願
人自應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以中正區公所電話紀錄顯示訴願人頻繁出國等
理由停發訴願人育兒津貼,惟中正區公所並未以此理由不予核發訴願人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6月2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本案兒童陳○○之育兒津貼
,經中正區公所核定自 100年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於99年11月 5日經訴願人認領,並約定由○○○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且○○○非僅與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即非僅與訴願人一方同住,應由父母雙
方提出申請,而○○○之母○○○設籍新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及中正區公所100年6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自即日起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育兒費用皆由其支付,其自應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原處分機關以中正
區公所電話紀錄顯示訴願人頻繁出國等理由停發訴願人育兒津貼,惟中正區公所並未以
此理由不予核發其育兒津貼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
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
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受1年以上徒刑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又兒童
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存摺、支票影本等
相關資料,主張其實際支付兒童之扶養費用,應得由其單方提出申請,惟查○○○於 9
9年11月5日經訴願人認領,並約定由○○○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又依中正區公所100年6月23日與訴願人電話聯繫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訴願人
表示其每隔週會前往大陸,兒童並非與訴願人一方同住,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
人之申請,並未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僅由父或母一方提
出申請之情形,故本案應由兒童之父母雙方為申請人,並皆應符合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始發給育兒津貼。復查本案兒童之母○○○於91年 5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新
北市林口區至今,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中
正區公所業以102年 3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2306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案自始
不符規定,並命其繳回100年1月至102年1月溢撥之育兒津貼,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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