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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停發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1023048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本市南港區,經本市南港區公所核准,領有其等長子○○○【民國(下
同) 98年○○月○○日生】之本市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2,500元,嗣戶籍遷入本市中正區,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育兒津貼
總清查,查得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最近1年內(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在
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 139日、144日、174日,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2年 2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102
304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2年3月起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2年3月6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102年3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1日補具訴願書, 3月1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
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
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
.....。」第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
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
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
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
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
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公出國(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
因時間較長,因此攜帶家眷同行。在國外期間為保留長子○○○之幼稚園學籍,並繳交
學費,以保障長子返國後繼續接受教育。長子出生後即設籍於臺北市,且訴願人等 2人
請領育兒津貼時,已於臺北市設籍超過 1年,並無意圖短暫居留而享受福利之情形,請
准予繼續核發育兒津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最近1年內(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
)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101年3月2日入境至101年5月7日出境計66日、
自 101年5月28日入境至101年8月3日出境計67日、自101年8月12日入境至101年8月18日
出境計 6日,故訴願人○○○自101年 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共入境3次,入境日
數共計 139日;訴願人○○○自101年3月2日入境至101年5月7日出境計66日、自101年5
月28日入境至101年8月3日出境計67日、自101年8月12日入境至101年 8月23日出境計11
日,故訴願人○○○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共入境3次,入境日數共計144
日;訴願人等2人長子○○○自101年 3月2日入境至101年8月23日出境計174日,故訴願
人長子自101年 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入境1次,入境日數為 174日,有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在本國
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 139日、144日、174日,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
規定,自102年3月起停發其等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出國時間較長,因此攜帶家眷同行,其等請領育兒津貼時,已於
臺北市設籍超過 1年,並無意圖短暫居留而享受福利之情形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
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
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 年以上之要件,始得
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
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
條所明定。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育兒津貼資格者,除申請
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查訴願人等 2人原為經
本市南港區公所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
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在本國境內僅
短暫居留,分別為 139日、144日、174日,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2年3月起停發其等育兒津貼,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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