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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283
6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姊○○○分別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472、787平方公尺,訴願人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73/10000、74/100
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號○○樓,訴願人及○○○之權
利範圍各為 1/2,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訴願人父親○○於94年 4月12日死
亡後,至101年 1月1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自96年1月1日起由
○○○出租予他人使用,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
乃以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133641600號函核定○○○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31平
方公尺,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以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
133641601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及訴願人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2萬8,147元、2萬7,768元。○○○
不服,申請更正,主張系爭房屋僅有部分面積出租予他人存放物品,嗣經大安分處以101年1
0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1727000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及○○○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業已逾期,另○○○出租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面
積為8.23平方公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供出租使用之面積分別為0.36平方
公尺及 0.6平方公尺,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1
月 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83600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君部分:更正所有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部分面積 0.36平方公尺及0.6平方公尺
, 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2,901元,其餘復
查駁回。申請人○○○君部分: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 2月6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102年 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68年9月12日臺財稅第3638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
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
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特
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美國工作,得知遭補徵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稅時,已有時
間落差,乃委託姊姊○○○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因久未獲該分處回復,始於 101年10
月29日再聯名申請復查,怎可以逾期論。另復查決定書指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申請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怠忽申報之協力義務,但一般民眾
怎知法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不以系爭房屋由○○○及其子○○○自用居住之事實論,
而切割論說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是空屋,非常不合理,訴願人沒辦法單獨處理空屋
部分,因為空屋是融合在○○○的房屋內。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臺財稅第36386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對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
如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經查,大安分處
101年 8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3641601號函及地價稅繳款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
繳納期間為101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該函及繳款書於101年9月5日送達,有
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
願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1年10月22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
為 101年11月20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2月3日始郵寄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蓋印發寄郵局郵戳日期之復查申請書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雖
主張委託○○○向該分處申請更正,並無逾期云云。惟查○○○之101年9月30日更正申
請書,係說明其僅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租予他人存放物品,以維生計,並未表明有受訴
願人之委託申請更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遲至101年12月3日始提出復查之
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決定不予
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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