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9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7日在本市大同區○○○路○○段
    ○○巷○○號「○○工作室」及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樓「○○行」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組合燙髮產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經原
    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又訴願人前已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 
    5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200700號及101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0349500號裁處
    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3次違反上揭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92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及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
      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  │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5萬元至8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7萬元至10萬元……。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物品為訴願人發放試用品,非販賣商品,且已按
       100年5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200700號裁處書意旨為回收,除試用人宣稱用完者
      以外其餘90%均已回收。本次查獲者為同一批貨品,101年12月7日、12月27日查獲單位
      非訴願人發放樣品對象,實不知其貨源。且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130349500號裁處書時,即已確認回收完成,並未再發放或販售系爭化粧品
      ,再次被罰,實感不服。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原處分機
      關101年12月7日及12月2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102年1月23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物品為訴願人發放試用品,非販賣商品,且已按100年 
      5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200700號裁處書意旨為回收,除試用人宣稱用完者以外其
      餘90%均已回收;本次查獲者為同一批貨品,101年12月7日查獲單位非訴願人發放樣品
      對象,實不知其貨源;且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0349
      500 號裁處書時,即已確認回收完成,並未再發放或販售系爭化粧品,再次被罰,實感
      不服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成分
      、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
      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
      用途等,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僅有英文標示,而無中文標示,
      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影本可為佐證。雖訴願人主張遭查獲之系爭化粧品為試用品,且本次
      查獲單位非其發放樣品對象,實不知其貨源等情;惟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7日及27日在
      ○○工作室及○○行進行化粧品檢查並製作之現場紀錄表,分別記載其購入方法及來源
      說明為「直接電話訂購」及「 101年6月購自○○有限公司」,係在訴願人101年 1月19
      日遭原處分機關第 2次裁罰之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分
      別販售系爭化粧品予○○工作室及○○行,顯為 2違法行為,依上揭規定,應依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分別對訴願人之 2次違規行為各處7萬元至10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
      關卻僅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