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機字第 21-102-0112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 2月;發照年月:96
    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12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529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
    知書於101年12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23日D8495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1月31日機字第21-102-0112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3月1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1月3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長期居住在瑞芳區,且系爭車輛已閒置戶籍地址約一
      年未使用,因故無連絡獨居戶籍地址之舅舅,至102 年3月7日探視舅舅才知此事並已超
      過檢驗期限,並於次日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6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4月至6月)
      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2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529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長期居住在瑞芳區,且系爭車輛已閒置戶籍地址約一年未使用,因
      故無連絡獨居戶籍地址之舅舅,至102年 3月7日探視舅舅才知此事並已超過檢驗期限,
      並於次日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前揭環保署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查本
      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
      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
      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
      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
      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寄送
      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1年12月5日由訴願人之舅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該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
      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 102年3月9日完
      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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