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機字第 21-102-0110
    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72年6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12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664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23日D8541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31日機字第21-102-0110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2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 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7月中旬發生車禍,因受傷住院致系爭機車至今尚未
      修理,而無法如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72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72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5月至7月)實
      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2月3
      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664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中旬發生車禍,因受傷住院致系爭機車至今尚未修理,而無
      法如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
      前揭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
      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
      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
      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路○○之○○號;亦為
      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1年12月4日由訴願人
      之家屬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
      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
      ..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
      寄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訴願人縱因故無法親
      自辦理定期檢驗,仍可委由其他親友持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至檢驗站辦理定期檢驗或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申請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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