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9日音字第22-102-010195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11月,
      發照年月:94年12月,廠牌:○○;型式:NXC125E;下稱系爭機車]疑似有噪音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
      規定,以 102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壹字第102300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月23日前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23日前往辦理噪音檢驗,測得系爭機車之噪
      音值為90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法
      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87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值為82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
      為87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2年 1月23日M0010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13條及28條等規定,以102年 1月29日音字
      第22-102-0101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2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符,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2年4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84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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