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三字第10209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1日北市環二
    字第 10130490300號公告及102年1月24日土字第32-102-01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 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0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 1月24日土字第32-102-0100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場址(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氣體監測
    井檢測超過警戒值,乃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及100年11月22日分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
    調查採樣。其中,100年6月3日採樣之土壤,其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2,080
    mg/kg(管制標準:1,000mg/kg);100年11月22日採樣之地下水中,苯濃度3.16mg/L(管制
    標準: 0.05mg/L)、甲苯濃度12.2mg/L(管制標準:10mg/L)、萘濃度0.926mg/L(
    管制標準:0.4mg/L),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 3項及第16條規定,以101年 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同時
    以101年 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1號函檢送該公告予訴願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
    業處,該函並載有得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意旨。嗣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1年 6月18日土字第32-101-0600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誤植地下水之採樣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
    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 10109159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復以系
    爭場址違規事實明確,且確定維持為控制場址等為由,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
     102年1月22日I0010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該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 1月
    24日土字第32-102-01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
    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5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 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0號公告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102年2月25日之訴願書變更訴願標的,其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 1月3
      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1號函,但其內容亦載明:「撤銷本控制場址之公告」等文
      字,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0號公告,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101年 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0號公告及同日北市環
      二字第 10130490301號函之送達日期,惟依訴願人就前開原處分機關101年 6月18日土
      字第 32-101-06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時,其101年7月19日(本局101年7月20日收件)
      之訴願書內載明:「......○○加油站(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等語觀之,訴願人至遲於101年7月19日即已知悉該公告處分,是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
      關之公告不服而欲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及
      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 2月
      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黏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之公告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其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 1月24日土字第32-102-0100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地下水污染
      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
      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
      ,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
      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
      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
      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
      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
      │管制項目            │管  制  標  準 值 │
      ├────────────────┼───────────┤
      │有 機 化 合 物         │           │
      ├────────────────┼───────────┤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毫克/公斤    │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
      └────────────────┴───────────┘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 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
      下:......」(節錄)
      ┌───────────┬────────────────┐
      │           │     管制標準(mg/L)     │
      │   污染物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單 環 芳 香 族 碳 氫 化 合 物              │
      ├───────────┬────────┬───────┤
      │苯(Benzene)   │   0.0050   │  0.050   │
      ├───────────┬────────┬───────┤
      │甲苯(Toluene)    │   1.0    │  1.0    │
      ├───────────┴────────┴───────┤
      │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
      ├───────────┬────────┬───────┤
      │萘(Naphthalene)   │   0.040   │  0.40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下稱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第 3點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
      ,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
      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於80年代發現泵島與油槽區間有污染情形,且原處分機關執行「98年臺北市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時,系爭加油站土壤氣體監測井即超過警戒
       值,訴願人即採現地土壤氣體抽氣整治改善,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狀態於土污法修訂
       前即已存在。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於100年7月23日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皆
       合格,歷年檢測加油機油盆無滲漏;足見系爭場址於土污法修正後即無任何新污染行
       為,與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 3點所稱「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之構成要件該
       當,本件不適用土污法第40條(按:應係第41條之誤繕)第3項及第41條第4項規定裁
       處。請撤銷裁處書。
    (二)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29日北市環二字第10035182500號函檢送「100年度具污染潛勢
       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說明會議」紀錄,要求訴願人採取應變措施及提交污染改善計畫
       書,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 2日召開審查會,會中原處分機關表示地下水污染物
       已超過管制標準等,俟控制場址公告程序完備後,再辦理審查作業。訴願人為避免污
       染程度擴大,乃於 100年12月進行應變措施。訴願人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開挖換土作
       業、進行污染整治工作;經應變必要措施後,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低於管制標準。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9條等規定,撤銷控制場址之公告。
    三、查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
      度,地下水中苯、甲苯、萘等濃度皆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
      第 2項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等,並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予以處分,有原處分機關101年 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0490300號公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址於100年7月23日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皆合格、歷年檢測加油
      機油盆無滲漏,訴願人於土污法修正後即無任何新污染行為,本件不適用土污法第41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已進行土壤開挖換土等作業,經應變必要措施後,系爭
      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低於管制標準云云。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未經公告
      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揆諸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進
      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其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及地下水中苯、甲苯
      、萘等含量濃度均超出管制標準,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等。是訴願人
      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違規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案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6月18日土字第32-101-06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0月26日府
      訴三字第 10109159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
      所稱『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是指在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而為裁處時仍未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即可依該條款予以裁處?抑或須俟環保署針對系爭場址確認不公告為整治場址後
      ,始得依該條款進行裁處?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應儘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
      據以裁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月2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230206400 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經行政院環保署釋示略以:『......本
      案針對污染行為人之同一污染行為,應待污染場址認定作業流程完畢後,再依土污法第
      40條或第41條為適法裁處。』,後經健康風險評估該場址致癌及非致癌風險皆小於上限
      值,該場址確定維持污染控制場址位階,並經環保署核備......。」是系爭場址業經原
      處分機關確認為控制場址,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洵無違誤。縱訴願人所稱
      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皆合格、歷年檢測加油機油盆無滲漏等節為真,亦僅能代表訴願人
      該等檢測項目之當時檢測結果,並無相關事證排除訴願人於土污法修正後仍有其他污染
      行為。又縱令訴願人所述已進行土壤開挖換土等作業,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低
      於管制標準等內容為真,然此僅為訴願人之改進作為,不足以阻卻本件訴願人因其行為
      致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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