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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7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白髮
直接原因是頭皮生態環境惡化。導致頭髮黑色素代謝失調以及人體必須的微量元素的缺乏引
起的頭髮變白,例如化學洗髮、染髮的傷害等,工作壓力和精神緊張、體弱腎虛、頭皮阻塞
、血供不足等導致頭皮生態環境嚴重惡化,影響毛髮營養吸收,導致白髮......調整頭皮環
境並增加頭皮吸收......連續正常使用下約百分之八十的人效果顯著......」等詞句,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16日自前開網站下載查獲,同年7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現場檢查,且於 102年 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前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7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99年 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文案審查,但是以
產品屬性不明被退件。訴願人多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原為藥物食品
檢驗局)、中醫藥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產品的屬性予以確認,但經數年未有回
應,直至 102年 1月18日說明案情時被通知判定為一般化粧品,此判定完全沒有知會訴
願人即逕行開罰;況且訴願人已於 101年12月改正○○○銷售通路上之產品說明,並於
102年1月關閉該通路,原處分機關應衡酌違規情節輕重先予以行政指導,並撤銷裁處書
。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事前未經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
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8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於99年 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文案審查,但是以產品屬性不
明被退件。訴願人多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醫藥委員會及原處分機
關對於系爭產品的屬性予以確認,但經數年未回應,直至102年1月18日說明案情時被通
知判定為一般化粧品,此判定完全沒有知會訴願人即逕行開罰;況且訴願人已於101 年
12月改正○○○銷售通路上之產品說明,並於102年1月關閉該通路,原處分機關應衡酌
違規情節輕重先予以行政指導,並撤銷裁處書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
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
願人既係化粧品之販賣業者,即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化粧品之廠
商,且訴願人之受任人○○○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8日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廣告係由
訴願人刊登,又原處分機關業於101年7月19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辦理檢查時,即認定系
爭產品為化粧品,並在檢查現場紀錄表上勾選化粧品欄位後交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同時在該日工作日記表上亦記載現場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宣導在案,距訴願人
102年1月18日派員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已有 6月,可認當時訴願人已明知系爭產品為化
粧品,並有足夠時間改善,是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應可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其尚難以未得相關主管機關函釋,不明本件化粧品之性質為由冀邀免責
。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者,並無
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縱訴願人為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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