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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493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電梯前設置海報看版,刊登「......○○診所......冷凍溶脂......窈窕
新科技......非侵入性......不需手術......無恢復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嗣經訴願人於102年1月2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5條規定,以102年1月28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230493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
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
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
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
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
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
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
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
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
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九)無法積極證明
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規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內廣告無刊登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列舉之「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
聳動用語,且該醫療器材中文仿單所列之效能,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歐盟許可核
准及國際期刊證實。
(二)案內醫療器材(○○冷卻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業於101 年11月23日將
中文仿單加入「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之效能,爰裁處書所引用之行政院衛
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之仿單已換新,內容事實業已變更。
(三)診療項目名稱與藥物許可證之儀器名稱應屬不同範疇,「冷凍溶脂」屬診療項目之命
名,係以該儀器透過低溫方式,使脂肪細胞萎縮瓦解,進而達到其減少脂肪層厚度之
效能,其效能於中文仿單可見,亦經我國、美國、歐盟及國際科學期刊之發表證實,
並無使民眾誤信,或有欺瞞民眾,誇張令人誤解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電梯前設置海報看版,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內廣告無刊登「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且
該醫療器材中文仿單所列之效能,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歐盟許可核准及國際期刊證
實;又案內醫療器材業於 101年11月23日將中文仿單加入「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
度」之效能,內容事實業已變更;診療項目名稱與藥物許可證之儀器名稱應屬不同範疇
,「冷凍溶脂」屬診療項目之命名,其效能於中文仿單可見,並無使民眾誤信,或有欺
瞞民眾,誇張令人誤解之情形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
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
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
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行政院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
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
)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查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有「冷凍溶脂」、「窈窕新科技」、「非侵入性
」、「不需手術」、「無恢復期」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又本案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系爭醫療器材即○○冷卻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之中
文仿單,該產品係非侵入式降溫設備,雖可應用於「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
然其注意事項中亦提及該產品「非」用於減重,並可能伴隨治療產生暫時性末梢神經麻
痺、麻木感、皺摺或疤痕等反應,訴願人卻未依中文仿單宣稱診療效能,且未完整揭示
其醫療風險,亦已該當函釋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
療風險之宣傳」之違規要件,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7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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