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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香港地區人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51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7日11時5分至11時13分、8月8日
14時至15時、8月10日10時59分至11時7分、8月14日9時27分至9時35分、8月15日14時49分至
14時57分、同日10時50分至10時58分、8月17日10時46分至10時54分、同日14時52分至14時5
9分、8月20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8月21日16時1分、8月22日16時1分、8月23日16時1分、
8月24日11時31分至11時39分、同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8月28日16時 1分、8月29日16時1
分、 9月4日16時53分至16時59分、9月5日9時50分至9時58分、同日10時31分至10時39分、9
月9日11時24分至11時32分、9月10日10時49分至10時57分、9月11日9時、同日9時20分至9時
40分、9月12日10時54分至11時、9月13日9時1分、9月14日9時23分至9時31分、同日12時 1
分、 9月15日11時27分至11時35分、9月17日10時52分至11時、同日16時30分至16時38分、9
月19日10時56分至11時 4分、9月20日10時50分至10時58分、9月21日10時32分至10時40分、
9月24日10時20分至10時27分、 9月28日10時29分至10時37分、10月1日11時23分、10月8日1
1時30分至11時40分及10月15日9時41分至9時49分在○○台第○○頻道(宣播39次,32日)
;於 8月6日14時52分至14時59分、8月11日10時44分至10時52分、8月21日14時56分、8月22
日9時53分至9時59分、8月28日9時48分至9時56分、 8月29日15時至15時1分、8月30日9時49
分至9時57分、9月3日9時50分至9時58分、9月6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0日9時49分至9時
57分、9月12日9時49分
至9時57分、9月17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18日7時52分、9月19日9時49分至9時57分、9月
25日9時48分至9時56分、9月28日9時48分至 9時56分、9月30日17時37分、10月4日9時50分
至 9時58分及10月 5日14時50分至14時58分在○○台第○○頻道(宣播20次,19日)宣播「
○○(○○膏)(衛署成製字第 xxxxx號)」藥品廣告,內容宣稱:「......○○計畫,以
草本為基礎,融合四大轉骨精華,以現代生物技術,創新萃取精華,焠鍊出深具激活長骨的
增高奇蹟,只要每天奉行,○○計畫,讓您的孩子剛開始感覺氣血通暢,一段時間後,感受
到身體健壯的成就感,持續不斷的行動,讓你體驗高人一等感受......有效延緩生長板閉合
,又能突破身高遺傳限制......透過純天然長高配方,調補脾腎,促進生長發育,就能有效
長高,讓您的孩子無負擔的長高,一高再高......○○計畫,不僅讓您的寶貝成功長高,記
憶力變好變聰明,讀書專心,考試輕鬆,讓他長高長壯又長智慧......讓它幫你能重新啟動
,身體的生理活性,強化骨骼生長機能,分泌旺盛的生長激素,通暢氣血,延緩生長板的閉
合,傲人的身高就此誕生 ......使用前163公分,使用後170公分,長高7公分......奉行○
○計畫,可幫助骨骼的成長,促進發育,改善睡眠品質,強筋健骨,紓緩叛逆期情緒......
長高專線:0800......」等文詞,案經民眾檢舉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各該機關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審認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15800號裁處書(原
裁處書說明二事實欄及違規廣告明細表之【○○】誤載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月 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74500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共2
項,第 1項處罰鍰20萬元,每增加1項,加罰4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
以102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512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95條第 1項規定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
『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1 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
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一、電視、電台:(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
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
101年 1月17日FDA消字第1000087320號函釋:「......說明:......二、......非藥商
於電視宣播......藥物廣告......於廣告裁處部份,若依藥事法第65條處分廣告托播者
,續依同法第66條第 3項處分廣告傳播媒體,應無疑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4 │
├───────┼──────────────────────┤
│違反事實 │傳播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3項 │
│ │第9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停止│
│其他處罰 │而仍繼續刊播者,處6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
│ │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 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60萬│
│ │ 元至 500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 播為止。 │
│ │2.第2次處罰鍰60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件加6萬│
│ │ 元,經通知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
│ │ 280萬元至600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 止刊播為止……。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宣播違規藥物廣告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統
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卻
未置一詞,而以廣告主受罰即認定訴願人亦當然違規,於法殊有未洽。
(二)藥事法係將藥商與非藥商分別予以規定,第65條為非藥商之規定,既無處罰傳播媒體
之相關罰則,依據處罰法定原則,訴願人即不應受罰。
(三)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廣告係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管理,復核決定卻援引非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釋,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論據,顯構成處分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段,在○○台第○○頻道及○○台第○○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
述詞句之廣告,係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屬藥物廣告,有違規廣告監測表、違規
廣告明細表及採證光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段,在○○台第○○頻道及○○台
第○○頻道宣播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合計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9
月 15日100年度判字1618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
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
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
032135號函訂有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版
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然查本件訴願人經查獲
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述2頻道101年8月6日至10月15日計有51日宣播「○○計畫 -○○」藥
品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訴願人在同一頻道或不同頻道,宣播同一版廣告,其違規行為
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與上揭判決或
函釋之認定原則意旨不符,實有究明之必要。又查訴願人前於99年5月至8月間因相同違
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0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2492200號裁處書處20萬元
罰鍰在案。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2項違規宣
播廣告合計處24萬元罰鍰,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不符,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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