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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0. 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9日毒字第 34-102-
01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之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運作含量濃度 5-15%W/W「○○」(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
)之 Cap B封端劑。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量明細查詢結果,發現訴願人於100年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
15%W/W「○○」之Cap B封端劑120公斤,超過「○○」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
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1年8月14日第T002638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
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 101年8月21日毒字第34-101-08000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第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 10109198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
輸入運作內含濃度 5-15%W/W「○○」之 Cap B封端劑110.4公斤,超過「○○」管制濃
度 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
年1月28日第T0026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2年1月29日毒字第 34-102-01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2月27日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
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
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
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
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第 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3條
第 1項、第 4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第35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 號公告
:「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公告事
項:一、第一項修正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
附表 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公告│
│列管│序│中文│英 文│ │化學文│制│運作│性│ │
│ │ │ │ │分子式│摘社登│濃│基準│分│ │
│編號│號│名稱│名 稱│ │記號碼│度│(公│類│日期│
│No │ │ │ │ │ │W/│斤)│ │ │
│ │ │ │ │ │ │W%│ │ │ │
├──┼─┼──┼────┼───┼───┼─┼──┼─┼──┤
│ 097│01│○○│Pyridine│C5H5N │110-86│ 1│50 │1 │88.1│
│ │ │ │ │ │-1 │ │ │ │2.24│
│ │ │ │ │ │ │ │ │ │. │
│ │ │ │ │ │ │ │ │ │89.1│
│ │ │ │ │ │ │ │ │ │0.25│
│ │ │ │ │ │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及│處罰條│運作毒│運作│違規次│罰鍰額度│ 備 │
│ │違法事實 │款及罰│性化學│量加│數加權│計算方式│ │
│ │ │鍰範圍│物質數│權=B│=N │ │ │
│ │ │ (新臺│量加權│ │ │ │ │
│次│ │幣) │=A │ │ │ │ 註 │
├─┼─────┼───┼───┼──┼───┼────┼──┤
│9 │第13條第1│第32條│1.1至3│ │1.1次│A×N×100 │(略)│
│ │項:未取得│第 2款│種:A=│ - │ :N=1│萬元。 │ │
│ │製造、輸入│100 萬│1。 │ │2.2 次│ │ │
│ │或販賣許可│元以上│2.4至6│ - │ :N=2│ │ │
│ │證而運作。│500 萬│種:A=│ │ .2 │ │ │
│ │ │元以下│=2。 │ │3.3 次│ │ │
│ │ │。 │3.7 種│ │ 以上:│ │ │
│ │ │ │以上:│ │ N=5 │ │ │
│ │ │ │A=5 │ │ │ │ │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其行使裁量
權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另訴願人就本件已善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
原處分機關未能明察並舉證訴願人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
予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環保署102年1月10日環署毒字第1010118061號函釋,認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量之計算係以達管制濃度以上物質之重量計算而據以處罰訴願人,惟該函釋
係訴願人輸入行為後所為之解釋,其位階亦低於法律規定,原處分顯違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
(三)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號訴願決定撤銷,撤銷
理由之一認為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之申報內容遽認定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運
作超過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之毒性化學物質「○○」而予以處分,尚嫌率斷。本
件原處分機關仍未就管制濃度部分有其他相關檢驗或證明資料,無法證明訴願人所輸
入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逾管制濃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15%W/W『○○』之Cap B封端劑1
20公斤,超過『○○』管制濃度 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訴
願人於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以為認定。惟依訴願人所附
100年4月19日進口報單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當日自德國進口之 Cap B封端劑數量分別為
29.44公斤及80.96公斤,合計110.4公斤,與上開查詢結果所載輸入數量120公斤,即有
不符,則訴願人於該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所申報內容是否為真實,即不無疑義。又該查
詢結果所載訴願人申報『○○』濃度為 5%W/W,惟未見原處分機關有其他相關檢驗或證
明資料,以供認定本件訴願人所進口輸入之 Cap B封端劑內含『○○』濃度確有超過管
制濃度。是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之申報內容遽認定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運作超
過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之毒性化學物質『○○』而予以處分,尚嫌率斷。次查,訴
願人主張其係進口內含濃度 5-15%W/W『○○』之 Cap B封端劑120公斤,而非進口『○
○』 120公斤,以此計算,訴願人至多輸入『○○』18公斤,未達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
,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6款規定,僅應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乙節,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理由敘明:『......按【列管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第 1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指表列化學物質含量
達管制濃度以上物質。此系爭物總量計算方式並非訴願人換算其進口貨物中○○濃度佔
總量之純質,應為進口貨物不可單獨分離之物質總量......』惟所憑依據為何?遍查原
處分卷並無相關之具體資料可供審究。上開疑義事涉本案違規事實及所涉法條之認定,
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公告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之計算疑義部分,以 101年12月21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8971200號
函請環保署釋示,經該署以 102年1 月10日環署毒字第1010118061號函復略以:「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經 貴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 1案,本署復如說明......說明:......二、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
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
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其運作量之計算即係以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之重量計算,
而非將該物質濃度乘以重量換算成純物質100%濃度之重量。三、查毒性化學物質『○○
』(列管編號097),其管制濃度為 1% W/W,大量運作基準為50公斤。本案依所附訴願
決定書,○○股份有限公司所附100年7月19日進口報單影本顯示,該公司自德國輸入含
5-15%W/W『○○』之 CapB封端劑29.44公斤、80.96公斤,合計110.4公斤,已超過『○
○』大量運作基準,應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該公司顯已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之規定。」另依卷附資料顯示,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進口輸入之 Cap B封端劑內含「○○」濃度部分,亦查察訴願人
進口報單所載輸入廠商(德國○○公司)官方網站登載 Cap B助劑(L050400-01)之物
質安全資料表(MSDS)已載明訴願人所輸入之 Cap B助劑含「○○」濃度為20~25%;此
外,復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核可文件資料及訴願人
10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過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原處
分機關無法證明訴願人所輸入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逾管制濃度云云。查「○○」為行為
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其大量運作基準為 50公斤,管制濃度標準
為 1% W/W;次查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違者應處100萬元以上500萬以下罰鍰,揆諸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 3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2條第2款及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
字第 0990115776B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可
運作含量濃度 5-15% W/W「○○」(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Cap B封端劑,惟其於100
年 4月19日未經申請許可前,已輸入運作內含「○○」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 Cap B封端
劑 110.4公斤,即其超過「○○」管制濃度1%W/W及大量運作基準 50公斤,有原處分機
關所附答辯資料、100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 097-63-T0003核可文件資料及訴願人10
0年12月30日申報之毒化物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業依本
府101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量之計算疑義及訴願人所進口輸入之 Cap B封端劑內含「○○」濃度部分,分別函請
環保署釋示並查察訴願人進口報單所載輸入廠商(德國○○公司)官方網站登載 Cap B
助劑( L050400-01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查本
件訴願人既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維護責任,對於相關法
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以避免對社會安全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然其於未經申
請許可前,即輸入運作超過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內含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
之Cap B封端劑,其過失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次查前揭環保署
102 年 1月10日環署毒字第1010118061號函釋,係闡明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
事項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之計算疑義,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作為處罰訴願
人之法律依據,而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第32條第 2款及前揭環保署
99年12月24日公告等規定處罰訴願人,自與處罰法定原則無違。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A×N×100=1×1×100=100萬元)
約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
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前即
輸入運作內含「○○」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 Cap B封端劑110.4公斤,超過「○○」管
制濃度 1%W/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已
如前述,則訴願人自無所謂主動申報之問題,且其輸入運作前開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數量已逾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達 2倍以上,其濃度亦遠超過該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
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
等情予以酌減,顯屬不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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