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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三字第10209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5日音字第22-102-020022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本市
內湖區○○路○○巷與○○街交叉口(屬第 2類管制區),有道路施工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
,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2日上午 8時10分,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進行新
建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 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6.9分貝;背景音量為 64.3
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6.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
分貝,乃以101年12月22日N045573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8時12分前改善完
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工地主任○○○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
熱線通報,同址有營建工程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102年1月30日
上午10時46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作業機具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6.3分貝(
均能音量為76.3分貝,背景音量為66.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本
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2年1月30日N045537號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
○○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2月5日音字第22-102-0200
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 102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
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
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
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
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
: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七、評定方法:(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
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
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 │1萬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額之四倍裁處之。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府
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
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
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
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
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測噪音音量時,訴願人公司沒有人員在場,無法確認
其測量方法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適用之裁罰基準不當,且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噪音音量,
逾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2日N045573號、102年1月30日N045537號通知書、現場
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043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測噪音音量時,訴願人公司沒有人員在場,無法確認其測量
方法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且本件適用之裁罰基準不當云云。按噪音管制區
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
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
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2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本府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
035235600號公告意旨自明。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04357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102年1月30日8 時25分接獲1999勤務中心通
報工地噪音,職等於同日10時45分許到場,現場量測76.3分貝,並要求現場相關人員配
合量測背景音量66.3分貝,修正後均能音量 76.3分貝,已逾該2類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
70分貝。二、現場人員詢問裁罰金額部分,職等未告知。三、經再次檢視本案採證資料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無違失,應維持原告發辦理。」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會同
現場人員進行測量,且當場掣發之舉發通知書亦經員工簽名收受在案。至訴願人所稱未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
為大於 5分貝而在10分貝以下,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 1萬8,000元之4倍即7萬2,000元
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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