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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一字第10209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 102年3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026159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91年間辦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外包廠商偷
工減料、施工不良,未將雨水排水管出口端管頭插入至路面側溝內,造成人行道樟樹樹
根從排水管出口端竄入,塞滿排水管,導致雨水無法順利排出,倒灌淹水至本市中正區
○○路○○號○○、○○、○○樓,致訴願人受有損害。訴願人爰於102年1月16日向本
府法務局遞送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21萬6,000元。本府法務局旋將本案以1
02年1月18日北市賠二字第1023020970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
處)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辦理,該處嗣以前揭人行道更新工程係水利工
程處(前養護工程處)施作,再以102年1月2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0260684500號函將本
案移請水利工程處辦理;案經水利工程處審認其無賠償責任,乃以 102年3月5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 102615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並敘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3月
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水利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國家賠償之
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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