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強制減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0068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向本府陳情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強制減定其承租
      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包括○○樓、○○樓之○○、○○樓之○
      ○及○○樓之○○)為經營旅館用途之房屋租金,另請求出租人除減定後租金外,不得
      要求承租人負擔租賃所得稅、房屋之稅捐、地價稅及房屋火險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承租房屋係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乃以102年3月
      1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00686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 ....
      ..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出租供住宅用為限,故如為出租供營業用之房屋,並不
      適用。是以,本案貴公司係向相對人承租旨揭房屋為經營旅館之用,與土地法第97條供
      住宅用之房屋用途不符,尚難適用該條租金強制減定規定......。」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得強制減定租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乃以 102年5月1日
      北市地權字第10230969601號函撤銷102年3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10200686200號函,另以
      本府名義以 102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31248600號函復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5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09696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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