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一字第10209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1947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2
     30171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1萬9,46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1
    94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
      1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
      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失業多年,無不動產,現款不足13萬元,因某些原因,訴願
      人不願意接受親人之資助,但不便說明理由。訴願人已面臨生活上之壓力,請核給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
      (二)訴願人父親○○○( 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121萬5,948元,利息所得 4筆計33萬9,118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12萬9,589元。
      (三)訴願人母親○○○( 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65萬3,911元,利息所得10筆計34萬4,471元,退
         職金1筆7萬3,57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8萬9,3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萬7,6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萬9,23
       3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有102
      年 4月1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失業多年,無不動產,現款不足13萬元,又不願意接受親人之資助,已
      面臨生活上之壓力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
      人及其父母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
      查訴願人目前與其父母同住,訴願人父母既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之父親、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等收入計入其全戶家庭總
      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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