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1
79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1年12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 101330224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7,654元,超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20
0500號函通知本市南港區公所,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認定其亦不符中
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10132583605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
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1795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2年2 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
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罹患糖尿病及多種併發症,且已62歲,無法工作;訴願
人亦罹患多重疾病,需長期治療,無工作能力;訴願人長子雖有工作,惟尚須償還家中
負債,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重新審查核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
、長子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2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1筆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67元。
(三)訴願人配偶○○○(41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依同法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百
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146元(18,780×70%=13,146),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3,146元。
(四)訴願人長子○○○(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15萬9,212元,其他所得1筆為8,437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9萬7,30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1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7,654
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有102
年 4月23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認定其亦不符合中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罹患糖尿病及各種併發症,且已62歲,無法工作,訴願人長子雖有
工作,惟尚須償還家中負債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
,原則上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次按工
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 3項所明定。經
查訴願人配偶○○○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行為時基本
工資1萬8,780元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3,146元,並以訴願人全戶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7,654元,已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9,461元,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認
定其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復查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就有關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並無得予扣除債務之規定。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