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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5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09549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3
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 101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369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8,150元,超過 102年度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4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043100號函通知本巿萬華區公
所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其等 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3975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0954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
持原核定。該函於102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
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不能工作,為維生計,於78年間向人借
貸 100多萬元;訴願人長女靠就學貸款勉強完成大專學業,現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
,須自掏腰包維持業績,實際底薪為2萬6,000元,與投保薪資有相當落差;訴願人與長
女尚須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每月可支配所得甚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2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共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2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行為時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 102年 3
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6,3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萬6,3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15
0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9,461
元,有 102年3月21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仍維持自 102年1月起原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實際底薪僅為2萬6,000元,且訴願人及其長女尚須清償借貸債務,
每月可支配所得甚少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同法第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所明定。復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
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
及第24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女雖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25元,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乃以其102年
3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 6,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
其長女之實際薪資低於投保薪資,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復查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
得予扣除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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