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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55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及「○○」食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宣稱「 ......防止便秘......利尿、消水腫......去除低密度脂蛋
白-壞膽固醇 ......減輕體重,減脂......提高人體的免疫力......預防惡性腫瘤、預
防癌症......。」「......輕鬆抗過敏、換季免煩惱......千挑萬選的完美益生奇蹟組
合:玫瑰花瓣萃取物的豐富微量元素﹢研究多年的 ABS乳酸菌;配合上紫蘇葉特有免疫
調節的加乘功效,讓你輕鬆不再為過敏所困擾......專利玫瑰花瓣萃取物:......能減
少疲勞感,調節女性生理......紫蘇葉萃取物:......紫蘇葉歸經入肺、脾二經,幫助
養顏美容,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抗氧化效果優......。」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雲林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12
月29日及101年 4月30日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101年1月30日FDA
消字第 1013000112號及101年 5月11日雲衛食字第10170005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5月
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493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行為數認定有疑義為由,以101年
9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109139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嗣重新審認本案係屬 2個違規行為,依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統一裁罰基準,以 101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49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5萬
元(共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於 101年12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案係於不同時日查獲訴願人刊登
上開2則不同項產品之違規廣告,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
訂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係屬 2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然原處分機關卻未分別就上揭 2違規行為各處 4萬元罰鍰,而係以第1件處4萬元罰鍰,
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罰鍰之方式裁處,原處分自有違誤,乃再以102年 1月24日府訴
二字第 10209011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另以102年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55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每件處4萬元,2件合計處8萬
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3月15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
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物、
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附件: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
數認定原則......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
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7年成立以來,即從事於健康事業,並在美國成立研發團
隊,對國內法規不完全瞭解,不慎觸犯規定,並非有意挑戰法規;原處分機關應對於初
犯且無故意之企業先予警告及協助改善,並予以寬容。
三、本件前經本府102年 1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1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本
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共2件,第1件處
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9月15
日 100年度判字1618號判決意旨,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
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
為,應分別處罰。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訂有食品
、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
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雲林縣衛生局檢送之資料,係分別於101年4月
30日及5月 8日在網站查獲訴願人刊登『 ○○』及『○○』食品廣告,則於不同日查獲
訴願人刊登上開 2則不同項產品之違規廣告,依上揭判決或函釋之認定原則應係屬 2不
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未分別就上揭2違規行為各處4萬元罰鍰,
而係以第1件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之方式裁處,原處分自有違誤..
....。」
四、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1年 1月30日FDA消字第1013000112號及雲林縣衛生局101年5月11日雲衛
食字第1017000518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7年成立以來,即從事於健康事業,並在美國成立研發團隊,對國內
法規不完全瞭解,不慎觸犯規定,並非有意挑戰法規;原處分機關應對於初犯且無故意
之企業先予警告及協助改善,並予以寬容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於刊登食品類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
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即應受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另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警告或協助改善始得處
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8萬元(違規廣告共2
件,每件處4萬元,2件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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