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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681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
.....○○具有SOD抗氧化成份,具有抗衰老功效,能去除有害自由基,使血壓正常,降血脂
,降膽固醇,降血糖,對糖尿病,心臟病有顯著的效果......被當地人視為有各種療效的萬
靈丹,故取名為○○,......每日持續不間斷的一日 2~4小包,連續15天後您將會感覺到皮
膚變得光澤而細嫩喔」等詞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
局乃以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00395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於102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
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81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三、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
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降血壓......(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清除自由基......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
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因對於網站商店系統不熟悉,而誤刊原本應隱藏之商品
頁面;訴願人並未備有○○貨源,亦未售出任何○○,絕非故意以違規廣告誤導消費者
購買該商品。請考量訴願人剛從事網路銷售,微型企業經營不易,且為初犯,請撤銷原
處分或變更裁處。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年2月20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
003951號函、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因對於網站商店系統不熟悉,而誤刊原本應隱藏之商品頁面,
絕非故意違規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
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宣稱預防、改善、減
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及生理功能、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屬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而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已涉及宣稱生理情形及涉及生
理功能,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有誇張或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該廣告所述功效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人為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於食品之廣告行為,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訴
願人既自承係因對於網路商店系統不熟悉致誤刊應隱藏商品頁面,其過失堪予認定,依
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未備有○○亦未售出任何○○乙節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廣告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加以處罰,非以違規食品廣告已販售為處罰要件。是訴願人
尚難以未販售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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