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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1039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下○○樓之○○市場地下停車場
(下稱系爭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全面
禁菸場所。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場所涉有室內違規吸菸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23日14時45分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該場所管理室廁所內放置
裝有菸蒂之菸灰缸,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以102年1月29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25037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2年 2月1日陳述意見書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
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2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1039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 │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正。 │
│ │3.累計至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常有車輛使用者前來商借廁所,且商借廁所者許多已吸著
菸,為防止其任意丟棄菸蒂造成環境髒亂,方於廁所內放置菸灰缸作為熄菸之用。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管理室廁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2年1月23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常有車輛使用者前來商借廁所,且商借廁所者許多已吸著菸,為
防止其任意丟棄菸蒂造成環境髒亂,方於廁所內放置菸灰缸云云。按旅館、商場、餐飲
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
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
2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而訴願人於
該場所管理室內廁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即菸灰缸,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以放置菸
灰缸係請商借廁所者熄菸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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