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162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下午
    10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段(近○○中學)時,在該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查明
    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於102年 3月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3月14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23162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3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注重車內乾淨,吸菸時會兩手向外、煙吐車外,保持車內無
      臭味;又訴願人有很多分期付款及貸款,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定格列印畫面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注重車內乾淨,吸菸時會兩手向外、煙吐車外,保持
      車內無臭味;又訴願人有很多分期付款及貸款,請准予免罰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
      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及定格
      列印畫面清楚顯示,訴願人於影片時間下午約10時2分57秒至10時4分29秒間,時有吸菸
      、向車窗外吐煙及手指持菸伸出車窗外彈菸灰等動作,是訴願人於計程車內吸菸之事實
      ,堪予認定,尚難以其手係置於車外及有貸款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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