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三字第102090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1日北市勞就字
    第 1023006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之「○○便利商店」,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菸酒零售及便利商店業為創業
      計畫,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5月25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3683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
      訴願人依規定申領設施設備補助並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且於每期營業場所使用
      情形切結書親簽無其他受僱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補助營業場所設施設備補助款計新臺幣
      (下同)8萬5,771元及租金30萬元(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共38萬5,771
      元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101年12月15日申領101年度第 4期租金補助款時,在勞保局資
      料中查得訴願人於100年10月6日加保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審認訴願人涉
      有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情事,乃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41016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1月7日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
      示並未在○○公司實際上班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案補助期間內有受僱情
      事,卻於申請租金補助時切結無其他受僱情事,不符上開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2年2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0230065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核准補助,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自 100年10月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已核發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21萬6,774元。該函於102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
      途如下:......四、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之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支出,得委託或補助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經勞工局(102年 1月1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之單位辦理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
      項目,其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
      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第 7條前段規定:「經核准補助者,
      受補助人應於收受勞工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辦理請款手續......。」第 8條規
      定:「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
      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依前條
      規定一次請領。」第9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影本。三、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影本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
      本。四、事業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監)事、股東
      名冊影本。五、事業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並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金額)影
      本。六、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及最近一期租金繳交證明影本。七、戶口名
      簿影本或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含本人、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八、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14條第 1項規定:「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計畫之經
      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必要時並得閱覽、影印營業相關資料或以
      文書、錄音、拍攝照片、錄影等方式作成紀錄。」第15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一、不符
      第三條規定資格。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申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姊姊於100年10月6日未經訴願人同意,自行將訴願人身分證件拿走並加保於○
       ○公司;訴願人為○○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及營業人員,自始至終從未離開工作崗位。
    (二)訴願人已要求姊姊於 101年12月31日止前撤銷勞保加保及薪資給付,同時要求姊姊向
       國稅局及勞保局將訴願人剔除於○○公司營業外,並刪除 100年度扣繳憑單,及向國
       稅局申請補稅、向勞保局註銷訴願人於○○公司之勞保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如有需要,請傳訊訴願人工作地點前之攤商○○○、○○○等人。
    三、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
      設立「○○便利商店」,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並核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
      100年 6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計30萬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8萬5,771元予訴願人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申領 101年度第4期租金補助款時,查得訴願人於100年10
      月 6日加保於○○公司,審認訴願人於本案補助期間內有受僱情事,卻於申請租金補助
      切結無其他受僱情事,乃撤銷核准補助,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命繳回已核發之補助款
      (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9月30日止)21萬 6,774元,有勞保局加退保查詢畫面列印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姊於100年10月6日未經其同意,自行將其身分證件拿走並加保於○○
      公司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創業之身心障礙者謀求社會經濟生活進而自力更生
      ,爰訂定創業補助辦法。因補助資源有限,並為促進申請人致力經營所創事業及落實協
      助經濟條件相對弱勢者自力更生,故於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明定補助對象,於申請
      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且該辦法第
      15條並規定,受補助人有不符第 3條規定資格、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或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等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查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之100年5月25日北市
      勞障字第10033368300號函說明四及於各期(100年8月1日、100年 9月22日、101年1月1
      0日、101年3月28日、101年7月23日及101年10月 9日)核准訴願人租金補助通知書之說
      明五均記載有關創業補助辦法第 15條之相關規定。次查訴願人於100年度第3期、第4期
      及 101年度第1期至第4期等各期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款申請書檢附之「營
      業場所租金補助切結書」( 100年 9月16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 3月19日、101年6
      月 20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2月15日、)亦均載明其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所提供之資料確與事實相同及無其他受僱情事等意旨,並有經訴願人簽章之
      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應已知悉其於補助期間不得有受僱情事。然本件訴願
      人於本案補助期間內有受僱情事,已如前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薪資所得及勞保局加退保紀錄(100年10月 6日加保,102年1月3
      日退保)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可稽,其卻於相關期別之切結書(100年12月21日、101年
      3月19日、101年 6月20日、101年9月19日)中切結無其他受僱情事,是訴願人除不符創
      業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資格,且提送之資料亦有隱匿不實情形。而訴願人就此所為主張
      ,並未舉出足堪採認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縱有證人可證明訴願人營業事實,亦無礙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撤銷核予訴願
      人補助之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及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21萬6,774 元,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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