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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三字第102090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2月8日廢字第 41-102-0208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15時1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
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北投區○○街○○巷口旁,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乃以 101
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2497417號函通知李○○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訴願人以101年12月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採證照片上的菸蒂並非其所丟棄,可能
係拍攝角度問題而產生誤會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2月8日廢字第41-102-02081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9月24日15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街○○巷口,其
間下車走動,當時覺得輪胎有異狀而上前查看;且車子四週本來就有許多菸蒂,並非訴
願人所丟棄,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訴願人101年12月7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2306538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街○○巷口時,覺得輪胎有異狀而上前查看;且
車子四週本來就有許多菸蒂,並非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0653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一、本案依據民眾檢舉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 xxxx-xx駕駛隨手丟棄煙(菸)蒂
,違規事實明確,經查證車主為○○○ ......二、車主於101年12月07日提供行為人為
○君,其陳述意見為『於101年9月24日15時於○○街○○巷口暫停......並非本人○○
○(○)所丟(可能因拍攝角度問題而誤會)』,惟再次查證後,影片中連續動作顯示
,煙(菸)蒂直接掉落地面,違規行為明確......。」另稽之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男性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時,抽菸及以右手將菸蒂丟棄地面後,駕駛系
爭車輛離去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
,對其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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