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一字第102090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2
    93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2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021181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 1款、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
    以102年 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93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102年3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021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3日經
    由本市北投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居住戶籍地,有用電、用水及有鄰居作證,原處分機關
      人員 4次來訪未遇,係因訴願人遭房東兒子恐嚇,怕受刺激,故早出晚歸。原處分機關
      未查核事實,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月18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於申請表中填載其原戶籍地
      (訴願人嗣於102年3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路○○號○○樓之○○)即
      住居所為本市北投區○○路○○之○○號,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 102年1月23日14時20
      分、 1月24日15時30分、1月 28日18時40分及 1月29日上午10時派員至該址進行訪視,
      均未遇訴願人,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年3月20日14時10分、3月21
      日上午 10時、3月22日18時30分及 3月25日15時30分派員至該址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
      人,有訴願人102年1月18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訪視未遇,係因其遭房東兒子恐嚇,故早出晚歸等語。按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要件
      之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即住居所為本市北投區○○路○○號
      ,惟經原處分機關 8次派員至上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訴願人既未提供其
      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復於102年3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路○○號○○
      樓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依上開規定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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