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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411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2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101
3340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7,810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
萬 4,794元、1萬9,33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月2
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411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7日、2月18日、3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行為時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
1年1月1日至102年 3月31日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101年2月15日府社助
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
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9,33
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以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
(二)訴願人次女係專職護士,並未兼職,有關其 100年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17萬 5,039元薪資所得,係遭案外人○君(為訴願人前配偶生前任職該○○公
司之同事,現為該公司兼職員工)冒用當人頭而為申報,請原處分機關向該公司調卷
查核。
(三)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三女之收入,竟以 101年7月24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混搭100
年度之 3筆營利所得及3筆其他所得核算其收入,訴願人三女於101年7月24日始投保
,101年1月1日至7月23日並未有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三女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
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
(三)訴願人次女○○○(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4萬5,223元(○○公司薪資所得 17萬 5,039元及
○○醫院薪資所得 27萬184元),惟○○醫院另行函復101年1月至10月給付訴願
人次女之薪資計 55萬 3,809元,故其於該醫院每月薪資所得應為 5萬5,381元,
上開100年度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27萬 184元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9,968元(175,039/12+55,381)。
(四)訴願人三女○○○( 75年11月11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8萬6,608元,惟查該 2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分公司已於100年 7月5日、9月1日分別將其
退保,該2 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然依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
之投保紀錄,其101年7月24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投保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
利所得3筆計1,907元,其他所得3筆計5,19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492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1,2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810
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 794元、1萬9,331元,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及102年1月24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醫院101年 6月27
日北市醫人字第10132268100號、101年12月18日北市醫人字第 10134338900號函及勞保
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又其次女係專職護士,並未兼職
,有關其 100年於○○公司薪資所得,係遭案外人○君冒用當人頭而為申報乙節。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又訴願人雖提出其委請○○○律師以102
年 2月5日函通知○○公司及○君請其等與訴願人聯繫協商後續處理有關○君擅自以訴
願人次女名義申報所得、○○公司會計人員未詳查即逕為申報致訴願人未能通過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而受有損害事宜,惟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次女財稅資料中之○○
公司薪資所得非其所得。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
之確信。又訴願人主張其三女之收入,原處分機關係以101年7月24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
錄混搭 100年度之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核算,其三女在101年1月1日至7月23日並未有工
作收入等語。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第4條第1
項及第 4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查
訴願人三女 10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營利所得3筆及其他所得3筆,惟該2筆
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已於100年 7月5日、9月1日分別將其退保,已如前述,該 2筆薪資
所得不予列計。然依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101年7月
24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並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492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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