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一字第102090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2290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2月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
    30211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487萬9,38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標準 15萬元,且因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
    定不合,乃以102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29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本市北投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第 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
      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居住戶籍地,有用電、用水及有鄰居作證,原處分機關
      人員 4次來訪未遇,係因訴願人遭房東兒子恐嚇,怕長女受刺激,故早出晚歸。原處分
      機關未查核事實,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25萬6,851元,依最近1 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951萬7,553元,
         故其動產為1,951萬7,55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合計為1,951萬7,553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87萬9,388元,超
      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102年
       3月30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分別於102年 1月23日14時20分、1月24日15時30分、1月28日18時4
      0分及1月29日上午10時至訴願人於申請表所填載之原戶籍地即住居所本市北投區○○路
      ○○號(訴願人嗣於102年3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路○○號○○樓之○
      ○)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102年3月20日14
      時10分、 3月21日上午10時、3月22日18時30分及3月25日15時30分派員至該址進行訪視
      ,仍未遇訴願人,有訴願人102年1月18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影本 2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
      準,及其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其低收入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訪視未遇,係因其遭房東兒子恐嚇,怕長女受刺激,故早
      出晚歸等語。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5點規定,申請人有經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者,推定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訴願
      人於 102年1月18 日申請低收入戶等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為本市北投區○○路○
      ○號,經原處分機關 8次派員至該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訴願人既未提供
      其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復於102年3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路○○號○
      ○樓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並無違誤。再查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87萬9,388元,已超過102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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