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一字第102090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132853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32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 465/10000,持分面積為1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巿
    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面積6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准自民國(下同)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 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有出租他
    人之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1年10月30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569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計新臺幣(下同) 5,928元。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 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
    ,僅出租該屋頂樓增建部分面積 9坪(29.7平方公尺),並檢附該頂樓增建部分之鑑定證明
    書,於 101年11月13日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於 101年11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
    後,按系爭房屋出租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為 4.52平方公尺(29.7平方公尺/
    99.6平方公尺×15.16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乃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
    01315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中面積4.5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
    年及101年地價稅,其餘面積10.64平方公尺部分,則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
     1,767元,另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准自 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系爭土地中面積 4.5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年地價稅計2,209元,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2853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
      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
      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
      鍰。」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
      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
      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
      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2年8月24日臺財稅第821494869號函釋:「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
      增建部分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
      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自99年 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頂樓增建
      部分出租,惟該增建部分於 101年並未出租,且松山分處通知訴願人該增建部分面積應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超過 101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訴願人根本
      無法於法定期限前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松山分處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有出租他人之情事,不
      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0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 5月24日
      止,僅出租該屋頂樓增建部分,面積為 9坪(29.7平方公尺),於101年11月13日向松
      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於 101年11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後,按系爭房屋出租面
      積比例計算其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為4.5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建部分
      鑑定證明書、地籍資料查詢、松山分處101年11月22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4.5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1
      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 101年並未出租,且松山分處通知訴願人該增建部分
      面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超過101 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其根
      本無法申請云云。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
      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又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
      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
      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有財政部93年6 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
      2593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中29.7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
      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 日止出租他人使用,依房屋出租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分配系爭土
      地面積為4.52平方公尺部分,其用途自99年起即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面積中 4.5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該分處核定該部分土地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1年地價稅,自102年起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
      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
      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
      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
      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松
      山分處未及時告知致其無法依限申請而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部分應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 101年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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