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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68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
有「......黃酮類 抗氧化、調整免疫力、促進血液循環、強化細胞膜、抗菌、抗癌細胞、
整腸、強化結締組織。......亞油酸具有保持動脈的彈性、收縮度、血液的黏度正常化等優
點,同時能夠強力去除膽固醇......」等詞句,案經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查獲後,因訴願人
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月15日高市小衛字第102700307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396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102年 3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
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920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
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2年 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752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
,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80
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 │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
│ │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
│ │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化粧品廣告,係訴願人用於全系列商品
之共同品牌概念簡介,曾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以102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752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詎訴願人
於撤除廣告繳納罰鍰後,原處分機關竟對同一已撤除之廣告,再度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實有一案二罰之情事,請撤銷原處
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920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
列印資料及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920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撤除廣告繳納罰鍰後,原處分機關竟對同一已撤除之廣告,再度以訴
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實有一案二罰之情事
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
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21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230875200號裁處書係針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化粧
品廣告,與核定內容不符,且涉及虛偽誇大;所為裁處與本件102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230680400號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不同日期,刊登不同產品、不同
內容之違規化粧品廣告行為所為裁處,尚不生一案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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